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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线上市场的特点还必须被纳入卡特尔法的考虑范围。如此一来,大型互联网企业就可以将其在某个服务型行业领域(如网络搜索引擎)中的优势轻易转嫁到其他市场(如有偿在线中介类服务型行业)中去。因为虽然最初的服务性行业领域是免费的,但这在卡特尔法的层面来说是无足轻重的。尽管如此,为了能在检验法层面进行干预,又为了能够避免对市场权力的滥用,必须清楚地阐明,从市场的角度出发,间接支付也是可以被允许的。
2.我们必须认识到并克服跨境电子商业所受的法律限制及其他方面的阻碍。对每个市民及企业来说,跨境电子商业为他们提供的不仅是更多不同的商品品种及服务项目,还有更加低廉的价格。我们必须着力消除现有的阻碍(不仅有法律层面的限制,更有市场参与者违反竞争规则的行为)。
3.为了保证欧洲在下一代移动通讯网的发展中保持技术领先地位(即立足“千兆光纤网络”的第一位),必须对频率规范进行适当调整。这就要求各成员国必须擅用自身国家特色(如后备支持)和先发优势(开放频率)。
4.我们必须发展一个以通行准则(如数据安全及数据独立)为基础的欧洲数据标准政策。服务商是否会遵循基本法呢?是否会保护私人数据呢?这样的疑虑会逐渐消解数字化环境中的信任。为此,我们必须尽快解决欧盟层面中与跨境数据加工使用相关的法律及技术层面问题。
与此同时,德国必须以数字化的眼光重新检验国家法律框架。我们建议出台一部数字化法,其中应包含开放竞争,公平竞争,数据安全,数据主权以及欧洲协调化五项原则。我们需要一个一致的法律框架,这个法律框架应当适用于一切媒介,应囊括包括电信法、电视媒体法和无线电设备及电信终端设备法等在内的互联网相关规章制度。除此之外还应有相应的技术调整作为补充。
除了现有的职能外,数字化法的核心应当是认识到数字化的问题,继续发展和补充现有法律框架。为此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手段:
1.为可比较的服务构建一个统一的法律框架,并将以互联网为基础的服务提供商纳入框架范围。
2.欧盟数据保护基本准则(DS-GVO)应支持在该领域运用国家标准,并通过透明度指标、数据安全与便捷度标准,加强发展数字化效应(其中包括网络效应、锁定效应)。
3.适应以大数据位置为基础的服务这种新的商业领域;具体措施为:数据主权和数据保护,透明度义务及信息反馈义务(修改国家数据保护法,重点使其与电信法、电视媒体法和无线电设备及电信终端设备法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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